(2015)吴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闵梦梦与翟正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梦梦,翟正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闵梦梦。被告翟正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志勤,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闵梦梦诉被告翟正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梦梦、被告翟正州、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梦梦诉称,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翟正州驾车从东吴水韵出来左转进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正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8717.4元。被告翟正州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92.2元,另支付其1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16分,被告翟正州驾驶苏E×××××小型客车从吴中区迎春南路东吴水韵出来左转进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闵梦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正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向原告闵梦梦签发居住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530.6元,其中1338.4元已由原告支付,1192.2元已由被告翟正州支付;原告因本起事故共发生交通费89元。被告翟正州另支付原告闵梦梦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车票,被告翟正州提供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正州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鉴于原、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530.6元、交通费8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核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65天的误工费为6890元,为此提供了收入减少证明、2014年6、7、8月份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兹有闵梦梦系我公司员工,担任服务员职务,月收入3200元。···因2014年9月20日车祸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病休,休息期间收入为0元/月,较原收入减少3200元/月。落款盖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西山太湖人家饭店印章。工资单均载明原告闵梦梦每月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津贴500元、实发金额3200元,并盖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西山太湖人家饭店印章。疾病证明书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并盖有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印章。原告陈述其伤前在西山太湖人家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未与该饭店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保。每月现金发放工资3200元,即基本工资2700元及岗位津贴,岗位津贴包括全勤奖、开瓶费、推销的菜钱等,每月500元左右。西山太湖人家饭店经营者王秀莲陈述,闵梦梦系其饭店的员工,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200元,包括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津贴500元,每月工资均系现金发放。被告翟正州对误工期无异议,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认可误工期45天,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其误工期为6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王秀莲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伤前在西山太湖人家饭店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伤前月工资收入水平。因此,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6201.36元。2.修车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简易案件处理单、发票、收据佐证,被告翟正州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对简易案件处理单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的收款单位(苏州市沧浪区友谊摩托车配件商店)与收据的收款单位(姑苏区沧浪雪峰电动车维修部)不一致,故对修车费不认可。原告对此解释,其在雪峰电动车维修部修车,发票、收据均系该维修部提供,且简易案件处理单备注上也载明有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400元修车费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220.96元,应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2530.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290.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00元。鉴于被告翟正州已支付原告2192.2元,经结算,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闵梦梦7028.76元,支付被告翟正州21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闵梦梦人民币7028.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支付被告翟正州人民币2192.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翟正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