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郜志勤与十堰市河道管理处、任俊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志勤,十堰市河道管理处,任俊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志勤,个体经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河道管理处。该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中路31-1。法定代表人刘华雄,该管理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花,原系个体经营业主,现因犯罪被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女子监狱。上诉人郜志勤因与十堰市河道管理处、任俊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郜志勤一审诉称,其系租赁十堰市河道管理处位于张湾蔬菜市场摊位的个体摊主,从事食品经营。2013年4月3日l4时20分左右,市场发生火灾,失火面积约3800平方米,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经调查,此次事故直接原因是:王记川味熟食店店主任俊花违规使用液化气,在店内烧猪皮、喷枪脱落、软管着火,引燃店内可燃物发生火灾。事故间接原因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市场内违规改造和违规设立小商品经营区、市场内长期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经过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任俊花被追究刑事责任,十堰市河道管理处的相关人员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其租赁摊位的财产被全部烧毁。具体财产明细及汇总清单,经其与十堰市河道管理处、相关单位共同清点、评估后,由十堰市河道管理处保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十堰市河道管理处、任俊花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郜志勤向该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郜志勤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郜志勤的起诉。一审受理费5800元退还郜志勤。宣判后,郜志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火灾经媒体报道,相关部门调查,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其受灾损失的相关证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十堰市河道管理处、任俊花二审未作答辩。郜志勤、十堰市河道管理处、任俊花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郜志勤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未能提供关于其财产损失明细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也不能提供明确的调取对象,应当认定其诉请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郜志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