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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彩莉、苏为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彩莉,苏为政,陈春欢,周香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屠德添。被告:杨彩莉。被告:苏为政。被告:陈春欢。被告:周香莉。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彩莉、苏为政、陈春欢、周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彩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25.16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2、被告苏为政、陈春欢、周香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杨彩莉、苏为政、陈春欢、周香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30081039《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彩莉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苏为政、陈春欢、周香莉为被告杨彩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彩莉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偿付借款本金8000元,于2014年9月6日偿付本金705.93元,于2014年9月13日偿付本金101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偿付本金201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偿付本金848.4元,于2014年11月28日偿付本金87573.91元,于2014年12月22日偿付本金18646.6元,合计偿付借款本金145974.84元。另,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苏为政、陈春欢、周香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彩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25.16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苏为政、陈春欢、周香莉对杨彩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为政、陈春欢、周香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彩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杨彩莉、苏为政、陈春欢、周香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李树峰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