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斯坦德商用地毯有限公司、上海蓝灵贸易商行与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斯坦德商用地毯有限公司,上海蓝灵贸易商行,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上海斯坦德商用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伟建。原告上海蓝灵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史伟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杰。委托代理人丁存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斯坦德商用地毯有限公司、上海蓝灵贸易商行诉被告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斯坦德商用地毯有限公司、上海蓝灵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史伟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斯坦德商用地毯有限公司、上海蓝灵贸易商行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地毯销售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用于酒店装修。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三份合同的总金额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60,150元。整个工程自2009年12月开工,2010年7月竣工。经被告确认,被告应付两原告总款项为3,310,486.85元,被告陆续支付2,655,000元,尚有655,486.85元未付,该欠款不包括损耗。被告多次确认拖欠两原告款项金额,并答应一旦资金宽裕马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655,486.85元;2、被告偿付两原告违约金9,931元(3,310,486.85元×3‰,取整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地毯销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三。2、项目工程结帐单及对帐单,证明双方多次进行对帐,被告均确认欠款金额。3、被告出具的支票及原告方开具的发票,证明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两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确认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毯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毯,用于客房,供货总数量为12,018平方米(双方同意数量先按实结算,地毯损耗由双方协商而定,被告会根据协商结果向两原告补偿损耗。详见随附实测数据、用毯数量明细和统计汇总表),合同总金额为1,682,560元(包括辅料及铺设费);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2月20日前,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铺设完毕后至2010年5月20日前,被告向两原告付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三,等等。2009年12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双方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毯,用于走廊和中餐厅,供货总数量为4,384.70平方米(该数量为地毯实际需用的数量,已含损耗,被告同意按此数量结算。详见随附实测数据、用毯数量明细和统计汇总表),合同总金额为896,630元(包括辅料及铺设费);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月10日前,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铺设完毕后至2010年5月20日前,被告向两原告付清余款。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地毯销售合同》相同。2010年3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二》。双方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毯,用于咖啡厅、西餐厅等,供货总数量为1,602.60平方米(该数量为地毯实际需用的数量,已含损耗,被告同意按此数量结算。详见随附实测数据、用毯数量明细和统计汇总表),合同总金额为480,960元(包括辅料及铺设费);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3月10日前,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铺设完毕后至2010年5月20日前,被告向两原告付清余款。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地毯销售合同》亦相同。2012年5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地毯项目工程总款为3,310,486.85元,被告截止至2012年1月底已付款2,655,000元,未付款金额为655,486.85元。2014年7月,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再次作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毯销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对账单中已经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55,486.85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55,486.85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斯坦德商用地毯有限公司、上海蓝灵贸易商行款项655,486.85元;二、被告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斯坦德商用地毯有限公司、上海蓝灵贸易商行违约金9,9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4元,减半收取计5,227元,由被告上海艾福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剑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