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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姜桂叶诉被告于增龙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叶,于增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姜桂叶,女,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盖州市,现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高荣华,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盖州市,现住普兰店市。被告:于增龙,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鞠长青,系普兰店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桂叶诉被告于增龙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蓁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华、被告于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鞠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到自己家门口准备拿烧草做饭,这时被被告家所饲养的二条狗咬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526.84元,其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6.84元。出院后找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并不是由被告饲养的狗造成的,是谁家的狗造成的被告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姜桂叶被狗咬伤,伤后在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26.8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有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1)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中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桂叶被狗咬伤,在被告于增龙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提供原告受伤治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饲养的狗造成的,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桂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姜桂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蓁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邴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