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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臧宗州与许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宗州,许海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臧宗州,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婷婷,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海朋,农民。原告臧宗州与被告许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宗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婷婷,被告许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宗州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亲自书写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臧宗州现金100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24日先还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许海朋,××0,214年4月4日,见证人:张轩”。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海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书写100000元的借条,但未见现金,是提的车,把车开走了。后来被告将车开走,向原告打的条,现在被告也未见车。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臧宗州现金100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24日先还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许海朋(签名、手印)××02014年4月4日见证人:张轩”。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臧宗州现金100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许海朋(签名、手印)2014年4月4日”。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均无异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同时查明,2014年6月30日,本院对原告臧宗州与被告许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许海朋欠原告臧宗州借款100000元,其中到期借款50000元,双方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欠到期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二、上述到期借款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2014年5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负担525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复印件),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均无异议。借条中的先行到期借款50000元已经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现原告主张又到期的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12月3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臧宗州借款50000元。二、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臧宗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