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绍某诉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某,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绍某,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泽祥,董事长。原告绍某诉被告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城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慧城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某诉称:2013年11月,我到被告智慧城市公司工作,双方于次年4月14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运营困难为由叫我暂谋新职,虽然向我出具工资结算单,但至今仍未支付工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2014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39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原告绍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公司员工工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员工2014.0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3、《批量入账成功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部分工资的情况;4、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智慧城市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智慧城市公司系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泽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城市一卡通(智能交通、公用事业、金融应用、旅游消费、医疗、社保等)。2013年11月,原告绍某到被告智慧城市公司从事窗台柜员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原告每月领取工资260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就劳动事宜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公司员工工资结算清单》,内容为:“鉴于公司所从事的智慧城市一卡通项目推进受阻(企业与政府工作对接缓慢),导致司无法持续运营,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起停业,允许员工暂谋新职,待公司与政府工作对接完成,项目可正常开展时,愿意返回公司继续工作的员工,公司将优先录用。感谢理解!现将3月份(整月)及4月(半月)工资和4月15日前工作期间未报销账目及尚未缴纳的已扣社保费一并清算给本人。附:3月份工资表:姓名:绍某部门/岗位:窗口柜员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000.00元岗位补贴1000.00元其他工资(无)扣款(无)本月工资2000.00元餐补600元话费补贴0小计2600.00元应发金额2600.00元个人所得税0.00实发工资2600.00元其他工资为返还已扣社保费4月份工资表:姓名:绍某部门/岗位:窗口柜员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300.00元岗位补贴(无)其他工资(无)扣款(无)本月工资1300.00元餐补(无)话费补贴(无)小计1300.00元应发金额1300.00元个人所得税0.00实发工资1300.00元备注:按半个月工资发放应发合计:3900元(暂未扣个人所得税费用)注:工资到账后此凭据自动作废”。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多次追索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过贵阳银行凯里分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621XXXXXXXXXXXXXXXX)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063元,用现金发放工资15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从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完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工资结算单主张支付工资报酬,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转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按工资结算单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工资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绍某2014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工资39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凯里智慧城市通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本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