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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彦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孟浩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王彦莉,孟浩洋,孟令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莉,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浩洋,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孟令海,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以上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彦莉,原审被告孟浩洋、孟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被上诉人王彦莉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原审被告孟浩洋、孟令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号轿车驾驶人系孟浩洋,车主系孟令海,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25日17时45分,孟浩洋驾驶孟令海所有的豫L×××××号轿车沿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路口处时,与沿滦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韶山路口刘铁山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彦莉及机动三轮车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铁山与孟浩洋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彦莉及受伤乘客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58天,共支出医疗费103721.09元。2013年10月31日,王彦莉诉请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孟浩洋、孟令海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0926.5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彦莉的医疗费103721.0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248.41元、护理费32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12537.91元,因王彦莉与孟浩洋系同等责任,故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30万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0%,即56268.96元,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将该款赔偿完毕。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彦莉的精神智力进行鉴定,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王彦莉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3125元(2700+280+145=3125元),后王彦莉诉请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孟浩洋、孟令海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现剩余徐翠兰、王彦莉、齐喜梅未赔偿终结,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赔付各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赔偿完毕,现交强险剩余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商业险剩余146941.07元。另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次事故共造成十人受伤,徐翠兰和王彦莉受伤最严重,刘铁山当时垫付了多人的医疗费,故十个受害人于2013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均赔付给刘铁山,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给徐翠兰、王彦莉各55000元,另外七个受害人的损失及刘铁山、王彦莉、徐翠兰的其余损失,均由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伤残等级优先赔付,已用于赔付徐翠兰损失97238.39元,现剩余49702.68元。原审法院认为:孟浩洋驾驶车辆将王彦莉撞伤,事故车辆车主系梦令海,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王彦莉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孟令海赔偿。关于王彦莉的损失:1、误工费,自王彦莉出院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共计354天,故王彦莉的误工费为19826.54元(20442.62/365*354=19826.54元);2、残疾赔偿金,王彦莉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122655.72元(20442.62*20*30%=122655.72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57482.26元(19826.26+122655.72+15000=157482.2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5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02482.26元(157482.26-55000=102482.26元),因本事故系同等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51241.13元(102482.26元/2=51214.13元),因商业险仅剩余49702.68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将剩余的49702.68元赔偿给王彦莉,共计104702.68元(49702.68+55000=104702.68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538.45元(51241.13-49702.68=1538.45元),应由车主孟令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彦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4702.68元。二、孟令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彦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38.45元。三、驳回王彦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王彦莉承担60元,由孟令海承担2400元。鉴定费3125元,由王彦莉承担125元,由孟令海承担3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王彦莉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且误工天数按354天进行计算过高,结合王彦莉的住院时间及病情,应按照180天计算更为合理,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多承担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数额分别为16115.61元和24726.5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方司机刘铁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其公司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7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彦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孟浩洋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孟令海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王彦莉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8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公司应承担7500元,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17时45分许,孟浩洋驾驶孟令海所有的豫L×××××号轿车沿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路口处时,与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韶山路口的刘铁山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彦莉及机动三轮车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铁山与孟浩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王彦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彦莉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对王彦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作出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王彦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彦莉的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彦莉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王彦莉自2010年6月起一直在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居住及在附近务工的事实,已为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召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王彦莉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关于王彦莉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审将王彦莉的误工时间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关于王彦莉的误工时间应为180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彦莉人身损害的后果,原审根据王彦莉的请求及其伤残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王彦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亦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应承担一半即7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珂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