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小云与梅群英、彭山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云,梅群英,彭山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49号原告余小云。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群英。被告彭山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商业街21号。法定代表人梅群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省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川省汽车运输公司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法定代表人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彭祖大道。负责人雷宇。原告余小云与被告梅群英、彭山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物流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尚中,被告梅群英、彭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邛崃公司、财保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云诉称,2013年11月1日11时,原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川A840**号货车在成都绕城高速由成灌方向向成温邛方向行使到62KM+970M时,与同向行使的由陈子义驾驶的川A746**号轻型货车等车辆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医疗费13000元。”川A840**号货车是第二被告从邛崃公司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群英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司机人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保险金50000元,但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彭山公司赔付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50000元,被告梅群英、彭山物流公司邛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梅群英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彭山物流公司均在彭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彭山物流公司按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付,且被告彭山物流公司承担了原告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原告是被告彭山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梅群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山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彭山物流公司均在彭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彭山物流公司已按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付,且被告彭山物流公司承担了原告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的车上保险50000元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是被告彭山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彭山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为本次交通事故其他车辆垫付的费用,保留其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山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彭山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本次发生的是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财保彭山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5日应被保险人的申请,已经进行了理赔偿,结案金额含川A018**、川A746**、川AB0G**等车,以及本车上人员(余小云)涉及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50000元。被告财保彭山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了225395元,并作结案处理。3.根据赔付原则,被告财保彭山公司只针对被保险人或由��保险人申请进行权益转让的受让人。所以该案的赔偿款,已应被保险人梅群英的要求转到蔡福坤账号下。被保险人承诺,由此转款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财保彭山公司无关,并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4.本次交通事故的赔付义务,财保彭山公司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保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邛崃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1时,原告驾驶被告彭山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840**号重型货车在成都绕城高速外侧主道由成灌方向向成温邛方向行驶,行至62KM+97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分别与同向行驶的由陈子义驾驶的川A746**号轻型货车、裴中亮驾驶的川A018**、何龙驾驶的陕E99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以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00189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小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后续医疗费13000元。”川A840**号货车是被告彭山物流公司从邛崃公司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群英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司机人员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险2座限额各50000元。原告余小云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共计70493.91元,已由被告彭山物流公司全部支付,被告财保彭山公司已支付司乘人员险50000元,由被告彭山物流公司已经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另查明,原告余小云与被告彭山物流公司在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仲裁调解书,被告已履行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被告身份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00189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印件;3.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复印件;4.原告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被告梅群英、彭山物流公司提供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00189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印件;3.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仲裁调解书;4.保单抄件以及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被告财保彭山公司提供1.余小云的医疗审核案件登记表复印件;2.赔偿权益转让书复印件;3.梅群英、蔡福坤身份证复印件;4.保险理赔申请书。被告邛崃公司未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次事事故的全部责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00189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彭山公司赔付其车上人员保险金50000元,被告梅群英、彭山物流公司、邛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是由被告彭山物流公司聘请驾驶川A840**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保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50000元的司乘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四车相���的交通事故,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小云的医疗费共计70493.91元,已全部由被告彭山物流公司支付;被告财保彭山公司按保险约定支付了司机人员保险费5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费。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被告财保彭山公司已支付了司乘人员险5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彭山公司赔付其车上人员保险金5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梅群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告不是被告梅群英聘请的驾驶员,而是被告彭山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梅群英只是彭山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并未被相关部门注销其资质,原告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山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在本次事��中已经选择了要求被告彭山物流公司按工伤标准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规定。现原告又要求被告彭山物流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邛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小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