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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世光与成书华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世光,成书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世光,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施银莹(系崔世光之妻),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书华,男,住重庆市奉节县。再审申请人崔世光因与被申请人成书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世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双方未就退伙或者终止合伙作出清算,任何合伙人均无权要求分割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拆迁所得属于企业的收入所得,在扣除企业债务后,剩余部分属于企业所得收益。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企业拆迁所得作为企业收益予以分割,未考虑企业是否盈亏,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更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现崔世光提供了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87号仲裁调解书,证实申请人崔世光任法定代表人的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欠工人王志刚等16人工资451050元;申请人提供的欠北京黄氏长富商贸有限公司78250元欠据一张;欠湖南省怀化市天马集成板厂驻京直销处159800元欠据一张;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3月12日欠赵近军76400元欠据一张。以上证据证实合伙企业存在债务,则拆迁所得80余万元不能单独确认分割。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成书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该民事再审申请书不是崔世光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签名是崔世光的妻子施银莹,应予以驳回。2、申请人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但二审判决并未分割二人的合伙财产,只是确认被申请人在合伙企业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拆迁所得利益享有50%的权利,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3、2008年10月1日双方就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为:在合同期内发生任何外界因素(如:拆迁及天灾人祸)所带来的利益及后果均由双方承担,平均分配所得。因厂内带来的装修业务利润归双方所有。2010年4月,由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出资、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成立“天力建材城新贵族家居体验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成书华负责经营“天力建材城新贵族家居体验馆”,申请人崔世光负责经营“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双方各自经营、自负盈亏。至2011年底,被申请人成书华经营的“天力建材城新贵族家居体验馆”终止租赁合同,成书华亦没有再参与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经营管理。4、再审申请人对拆迁补偿款883948.93元已擅自取款483948.93元,剩余的40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冻结而未取走。以上事实有白庙子村休博城项目补偿款发放表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合伙纠纷,但被申请人成书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对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拆迁所得利益有其50%份额,属于确认之诉,并未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二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伙协议约定,结合成书华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有其50%份额的请求,判决成书华享有该项权利的50%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崔世光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世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世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