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侯贵儒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贵儒,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56号原告侯贵儒,男,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侯贵儒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贵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贵儒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6个月、金额5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014年4月29日到期。合同协议写明:”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追款,被告一再推脱,最终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还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贵儒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