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监护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因病在治疗期间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父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旧历冬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21日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到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订婚时缺乏必要的调查和了解,结婚后才知被告隐瞒患有精神病。所以在生活中被告常无端吵闹不休,原告只好避开,与被告分居到外地务工谋生,婚后被告该病时常复发,久治不愈,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归,现双方的感情已经达到完全彻底破裂的界限。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冬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21日双方到四川省营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调查和了解,婚后原告才知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进行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王某目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12万元,原告先支付9万元,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原告付清后面的款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分居生活,在生活中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何某给予被告王某经济帮助120000元。已支付90000元。剩余3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钟晓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