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洪州与孔宪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军,叶洪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军(孔现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洪州。上诉人孔宪军因与被上诉人叶洪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孔宪军于2015年5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孔宪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孔宪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上诉人孔宪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