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系康某甲之父),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5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康某甲离婚,康某甲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康某甲离婚,康某甲亦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同意离婚,因此对刘某某要求与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康某甲要求刘某某返还彩礼346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康某甲要求刘某某返还的医疗费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且夫妻间应有互相扶持、照顾的义务,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与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某甲负担。上诉人康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而对于康某甲主张刘某某返还彩礼34600元及给刘某某看病的医疗费5万多元(实际上是要求确认该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中,刘某某承认康某甲向其支付了彩礼。康某甲提交了给刘某某看病的病历和医药费单据,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康某甲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1、原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请求。首先康某甲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其要求返还彩礼及医疗费的主张只是其答辩意见,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其次原审判决中明确载明因康某甲返还彩礼及医疗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已经对康某甲的主张作出了处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康某甲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彩礼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康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康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康某甲申请证人康某丙、康某丁出庭作证。两证人作证称,两证人分别是男方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和前任党支部书记。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谈婚论嫁时,两证人作为男方家庭代表将两笔共计30000元的彩礼送给女方家庭代表。其中换帖费10000元,批贴费20000元,康某丙主张彩礼中还包括项链一串。经质证,康某甲认为证人证言充分体现了当地的风俗,也证明了34600元彩礼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则认为,两证人与康某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两证人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即关于项链一事,证人康某丁只字未提。据此,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康某甲关于彩礼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刘某某起诉要求与康某甲离婚,康某甲亦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康某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经查,康某甲于原审期间主张刘某某返还其彩礼34600元及医疗费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从上述事实看,原审判决未遗漏其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二,康某甲于二审期间请求确认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并认为该5万元债务实为其在原审中主张返还的5万元医疗费。因返还5万元医疗费与确认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系完全不同两项的诉讼请求,康某甲关于确认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属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未果,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返还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同时,康某甲亦无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刘某某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康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