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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郭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孙玉,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郭云龙,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玉、郭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郭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孙玉在我联社益民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1.476‰,约定2016年2月27日到期,由被告郭云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360.53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玉、郭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孙玉在原告的益民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1.476‰,约定2016年2月27日到期,由被告郭云龙担保。上述证据被告孙玉、郭云龙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孙玉在原告处的益民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1.476‰,约定2016年2月27日到期,由被告郭云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360.53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玉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孙玉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郭云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1360.53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5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郭云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