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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天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天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顺。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刚。上诉人高天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天顺于2014年11月13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永刚、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30879.78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高天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天顺的委托代理人师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许,刘永刚驾驶豫DU79**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潘庄路口西300米处时,与高天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天顺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高天顺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陈旧性脑梗塞;4、头皮挫裂伤”。高天顺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056.85元。对该事故,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刚驾驶机动车不在道路中间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天顺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高天顺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高天顺的伤残程度为Ⅴ级。高天顺支付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刘永刚支付了高天顺8500元医疗费。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U79**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孙二印,该车由刘永刚购买所得,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2、高天顺系鲁山县农业机械公司的退休职工,现发放有退休工资。3、高天顺为修理其电动车花费1400元。4、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刘永刚驾驶豫DU79**号轻型自卸货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高天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上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予以承担。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刘永刚作为实际车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涉案车辆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应由刘永刚依法承担。对于高天顺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0056.85元。②护理费2068.67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26天),高天顺诉求1591.2元,按高天顺的诉求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26天),高天顺诉求600元,按高天顺的诉求算。④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6天),高天顺诉求200元,按高天顺的诉求算。⑤伤残赔偿金80632.91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年×伤残系数60%)。⑥伤残鉴定费780元。高天顺为人身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⑦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⑧精神损失费16000元,高天顺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16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高天顺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60.96元,其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856.85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刘永刚承担856.85元;伤残费用(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99004.11元,财产损失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1400元。综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承担110224.11元,刘永刚共承担856.85元。刘永刚垫付了8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56.85元,下余7643.15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高天顺时扣除返还给刘永刚。高天顺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U79**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高天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修理费等费用共计110404.11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高天顺支付此款时从中扣除7643.15元返还刘永刚所垫付款项。二、驳回高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高天顺承担410元,刘永刚承担36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18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多判决的59755.27元。事实与理由:在原审诉讼中,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认可高天顺的伤残鉴定,在没有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错误。根据高天顺的伤情,按照国家鉴定标准,高天顺的伤情只能构成九级,原审多判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多判精神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高天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高天顺误工费6180元。事实与理由:高天顺受伤前在鲁山县君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错误。刘永刚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鉴定机构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持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李利锋、杨素卿持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本院认为,刘永刚驾驶豫DU79**号轻型自卸货车与高天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天顺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天顺无责任。对此,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永刚应当对高天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DU7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高天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对高天顺伤残等级的确认。原审诉讼中,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虽然对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天顺伤情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天顺伤情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高天顺误工费是否事实的问题。诉讼中,高天顺只提供了鲁山县君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提供其与鲁山县君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协议,也不能提供鲁山县君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工资发放单,原审判决认定高天顺诉求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的结果正确。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为确定高天顺的伤残等级,必须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也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根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正确。综上,高天顺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94元,由高天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