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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白俊与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茅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28号原告白俊。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国梅。原告白俊与被告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多余钱款出借,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三张银行信用卡和二项银行消费贷款,帮助被告渡过资金短缺的难关。之后,被告经常透支原告的信用卡。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承诺偿还投资款和消费贷款。之后,被告没有实现承诺。经原告测算,现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同币种)459,1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9,125元。被告茅国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载明“为解决上海盈盈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茅国梅于2013年8月开始借用白俊的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及浦发银行三张信用卡及南京银行和中国银行二项银行贷款至今。茅国梅确认持有、使用白俊三张信用卡资金及二项银行贷款资金。今做账目清册及承诺如下:1、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302,641.02元,利息是每天万分之五,每月最低还款额是35,840元;2、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为52,231.60元,利息每天万分之五,每月最低还款额3,588.43元;3、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为30,996.06元,每月最低还款额2,123.30元;4、南京银行的诚易贷余额是164,387.19元,每月等额还款10,070.55元;5、中国银行的贷款余额119,301.48元,每月等额还款7,541.51元。茅国梅确认以上三张信用卡至2015年1月30日止欠本金385,868.68元,依据白俊要求偿还本息及如有逾期还款的罚金和利息。茅国梅确认二项银行贷款至2015年1月30日止欠本金283,688.67元,承诺按白俊要求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如有逾期还款的罚金和利息。茅国梅确认上述银行信用卡欠款385,868.68元,银行二项贷款资金欠款283,688.67元,总计669,557.33元。茅国梅承诺依法依据白俊要求归还银行贷款,若发生延误还款行为影响白俊信用记录,白俊有权要求茅国梅一次性全部归还信用卡欠款及银行贷款,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和罚息及相关损失均由茅国梅承担。补充协议:白俊用了中国银行100,000元及民生银行信用卡10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对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及消费贷款额度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相应的钱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未结清的费用459,125元,经审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俊钱款459,1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元,减半收取计4,093元,保全费2,815元,由被告茅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