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谈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谈某,农民。被告柯某,农民。原告谈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被告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五月初十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柯某甲、次女柯某乙,均已成家)。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已分居七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承包的土地一人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户籍资料一套,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财产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冰箱一台、电视机二台、床三张。4、病历资料一套,证实原告身患疾病,被告不闻不问。5、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尚有耕地面积0.34亩。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我无赌博恶习,更无不正当性关系;3、我与原告没有分居,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抗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他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尚有的耕地系其与前妻所承包的土地,属其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谈某与被告柯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五月初十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柯某甲、次女柯某乙,均已成家)。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承包的土地一人一半。本院认为,原告谈某与被告柯某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而且生育子女二人,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二人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赖,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谈某要求与被告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谈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方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