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泉州宜筑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庄作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庄作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玫燕,系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作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思雅,系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庄作龙,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创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嘉盛贸易公司)、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娟、郑文峰,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玫燕、被告嘉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思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为被告嘉盛贸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1点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第2.2点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5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3.1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1点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第五条第5.1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盛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合同第二、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5%;合同第十二条第12.5点约定,逾期还款的,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二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2.9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承担。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汇款人民币4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35000元);2、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5000元;3、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4、被告嘉龙集团、庄作龙对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盛贸易公司辩称,其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协商调解。被告嘉龙集团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庄作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被告嘉盛贸易公司、嘉龙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庄作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嘉盛贸易公司、嘉龙集团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被告庄作龙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嘉盛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为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合同约定情况;5、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担保费用5005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75000元的事实。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过高。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同意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嘉盛贸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其在原告起诉之后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6日。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与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就财产保全担保费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且该费用并非申请财产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可以通过提供保证金或者抵押物作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庄作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6日,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创信最高保字第53号、第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嘉盛贸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因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告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正。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嘉盛贸易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被告嘉盛贸易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嘉盛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创信贷字第326号、第333号、第342号),向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0元、4500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00元。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伍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每月放款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第12.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二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第12.5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三份《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9日按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的指定,将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500000元汇入其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泉州清濛支行,账号)。被告嘉盛贸易公司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至2015年3月1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7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0050元委托福建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其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94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00000元,并查封、冻结被告庄作龙名下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与鲤城区敷仁巷19号A幢***号附室、前座***号房产和储藏间。本院认为,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嘉盛贸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创信贷字第326号、第333号、第342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嘉盛贸易公司在借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7500000元与相应的利息、罚息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承担因其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00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在借款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可以通过提供保证金或者抵押物等其他形式作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该费用并非申请财产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盛贸易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创信最高保字第53号、第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共同为被告嘉盛贸易公司与原告创信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嘉龙集团公司、庄作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庄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服务费75000元;三、被告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庄作龙对被告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庄作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7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庄作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杨琪瑶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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