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2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刘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刘某,现刘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权及存款,对夫妻共同债务表示不在本案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于2013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女孩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被告下落不明未直接抚养女孩刘佳乐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至刘某独立生活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