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冯蔚刚与蔡雪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蔚刚,蔡雪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冯蔚刚。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雪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蔚刚与被告蔡雪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蔚刚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蔡雪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蔚刚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蔡雪鹏驾驶鲁G×××××号轿车沿临朐县城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山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冯蔚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蔡雪鹏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被告蔡雪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外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蔡雪鹏驾驶鲁G×××××号轿车沿临朐县城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山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蔚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蔚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显示陈述不一致,路口没有监控设备,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冯蔚刚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467.38元,后入住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蔚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蔚刚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蔚刚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伍佰元。2015年5月20日,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潍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鉴定结论第三条更正为“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给予护理”。被告蔡雪鹏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冯蔚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467.38元,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48.33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500元,车损鉴定费7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5367元(178.9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90元(80.0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营养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蔚刚与被告蔡雪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冯蔚刚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显示陈述不一致,路口没有监控设备,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推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蔚刚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7137.61元,原告冯蔚刚主张误工费536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30天,误工费为2401.80元(80.06元/天×30天),综上,原告冯蔚刚的损失共计9539.41元。被告蔡雪鹏已支付原告冯蔚刚赔偿款952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蔡雪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蔡雪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蔚刚医疗费2795.71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401.80元,护理费1200.90元,车损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损失7458.41元;二、被告蔡雪鹏赔偿原告冯蔚刚其余损失2081元的70%计款1456.70元,扣除被告蔡雪鹏已支付原告冯蔚刚的赔偿款952元,被告蔡雪鹏还需支付原告冯蔚刚504.70元;三、驳回原告冯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蔡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