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平邑祥龙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祥龙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27号原告平邑祥龙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从嵋,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汉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俊生,居民。原告平邑祥龙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俊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恩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汉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4)第1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徐俊生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2、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住院病历、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住院情况及身份。4、王某、林某的证言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注册情况。6、工伤认定材料清单、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审查报告、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并做出了工伤认定书,并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平邑祥龙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二、第三人的受伤伤情缺乏真实性,第三人受伤,原告不知道,第三人也未向原告告知。原告知道后,看到第三人没有任何受伤的迹象。因此,第三人的伤情缺乏真实性,其拍片伤情是否为第三人本人未可知,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也存在可疑,应当让第三人到医院重新检查,确定伤情后,再作认定。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4)第151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平人社认(2014)第151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徐俊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在2013年9月25日8时45分左右在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给予工伤认定,后第三人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并作出了上述工伤��定书。二、被告作出平人社认(2014)第1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2013年9月25日8时45分左右,第三人在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被注剂桶夹伤左手。对于以上事实,证人王某等人予以证实。后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平人社认(2014)第151号工伤认定书。综上,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三人徐俊生述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原告将第三人派往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25日8时45分左右,第三人在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被注剂桶夹伤左手,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工作时受伤给予工伤认定,后提交工伤认定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要求,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经相关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4)第1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徐俊生的受伤为工伤。后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被原告派往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相关��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伤情,有医院门诊病历、证人证言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伤情缺乏真实性,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邑祥龙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邑祥龙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绪亮审 判 员 吴开峰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