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继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巩义市米河镇魏寨村,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将李某家的铁大门掀开一个洞进入其家中,后用一根铁棍将李某家的两个屋门撬开,进入屋实施盗窃,因屋内没有值钱的物品,遂离开。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巩义市米河镇魏寨村,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的铁大门掀开一个洞进入,后用一根铁棍将两个屋门撬开,在屋内进行盗窃行为,因没有值钱的物品而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会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