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汝存与石荣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存,石荣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赵汝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荣华,男,汉族。原告赵汝存与被告石荣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石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存诉称,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杨春明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5000元。赵广海及被告石荣华在杨春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春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赵广海代杨春明偿还借款本金24250元,我已经免除了赵广海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荣华偿还借款24250元,并承付5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承付2425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荣华辩称,杨春明向原告赵汝存借款5万元,我与赵广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我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杨春明经石荣华、赵广海担保,向原告赵汝存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春明、担保人石荣华、赵广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赵汝存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杨春明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赵汝存借款本金1500元。赵广海于2015年4月13日代杨春明偿还原告赵汝存借款本金24250元,原告赵汝存免除了赵广海的保证责任,并撤回了对赵广海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汝存与借款人杨春明及担保人石荣华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杨春明未按约还款,被告石荣华作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人,其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对本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赵汝存主张被告石荣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荣华偿还原告赵汝存借款24250元,并承付借款5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2425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0元,由原告赵汝存负担203元,被告石荣华负担2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