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岑玉林、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医生。委托代理人:汪汉涛,湖北省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辩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玉林,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兰,退休职工。上诉人王国强为与被上诉人岑玉林、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汉涛、被上诉人岑玉林、周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国强经徐安全介绍认识岑玉林后,于2010年11月10日与岑玉林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岑玉林同志办厂,急需周转资金运转,特从甲方王国强处借款壹拾万元整,现特此订立此合同。一、乙方借款期限壹年,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二、乙方借款抵押房产证一份,到期退还(还款后退还)。三、借款利息:月息贰分五厘。四、乙方不得挂失房产证,另行补办房产证,如违反负法律责任。五、乙方每月结算利息,定每月10日。六、甲方在借款到期时,在乙方还清借款时返还乙方房产证一份(浠政清字第××,周汉斌,占地面积95.58m2,1-2层),退还借据,七、本合同一式二份,望双方遵守本合同。一方违约负法律责任,并负违约金借款的数额10%违约金。”同时,岑玉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王国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月息二分厘。”岑玉林在与王国强订立合同、出具借条时,周凤兰均不在场,但岑玉林私自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署名“周凤兰”。2011年6月21日岑玉林向王国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向王国强借款10万元,借款时期壹年,月息2500元,已付5000元,下欠利息二万五千元整”。后岑玉林未按约定还款,王国强多次到岑玉林家催讨,期间2012年岑玉林外出务工。另查明,岑玉林与周凤兰于197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但自2009年起,因岑玉林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与周凤兰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26日,岑玉林与周凤兰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后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周凤兰与岑玉林在浠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子女安排:孩子都已成家。三、财产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清泉镇民政路38号)及财产归儿子周健所有,男方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四、债务权债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承担。”原审认为,岑玉林自愿与王国强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岑玉林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数额不应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的数额依法不予保护。周凤兰没有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上签字,也没有向王国强借钱的意思表示,王国强诉称岑玉林、周凤兰共同向王国强借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岑玉林、周凤兰虽原系夫妻,但已于2009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结合岑玉林伪造周凤兰签名借款的事实,岑玉林所借大额款项不大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王国强诉称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周凤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负担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岑玉林返还王国强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6546.67元(算至2014年7月9日止,已扣除岑玉林支付的利息5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53%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国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国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周凤兰应与被上诉人岑玉林共同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的义务。1、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2、周凤兰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表明其应与岑玉林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3、离婚登记所附的有关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证明力。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利息和承担违约金的认定和裁量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利息和违约金是借贷关系中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周凤兰共同偿还所借上诉人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周凤兰答辩称:我和岑玉林于2009年12月就已协议离婚,考虑多方面原因,并没有正式办理离婚,而且我孩子已长大,家里不需要他用钱照顾家庭,他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2、我没有在借款上签字,王国强知道我俩是夫妻关系,也没有找我要过钱。被上诉人岑玉林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用于家庭,否则我不可能高息借款,周凤兰不应当承担责任。2、房产证是我私下从岳母手里拿走。3、王国强两年没有找我要钱,超过诉讼时效,但出于道义我愿意偿还本金及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4、我本身没有钱,没有偿还能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岑玉林向王国强所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中的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岑玉林与周凤兰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未在婚姻登记员面前签名,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岑玉林于2010年11月10日向王国强借款十万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岑玉林与王国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岑玉林与周凤兰就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国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为岑玉林、周凤兰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岑玉林与王国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贰分五厘,违法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约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借款后,岑玉林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因岑玉林与王国强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而未约定逾期利息,所以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依据《合同法》,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上限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30%,故合同中约定的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岑玉林和周凤兰返还王国强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530元(算至2014年7月9日止,已扣除岑玉林支付的利息5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53%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岑玉林和周凤兰支付违约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上诉人岑玉林和周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方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