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先河北路001号。负责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汇平,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友琼,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艳,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恩县。被告唐程,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高明用,男,1954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新年,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6月17日,邮政银行(甲方)与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3年6月9日,邮政银行(甲方)与唐汇平、陈友琼(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用于茶叶种植及收购,甲方通过唐汇平开立的邮政银行个人结算帐户XXXXXX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授权甲方从其邮政银行个人结算帐户XXXXXX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记载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如下:自2013年6月9日起分12期逐月偿还,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的9日,第1、4、6期每期支付利息625.00元,第2、3、5、7、8、10期每期支付利息645.83元,第11期偿还本息25469.72元,第12期偿还本息25480.20元。当日,邮政银行通过唐汇平个人结算帐户XXXXXX发放了贷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通过唐汇平个人结算帐户XXXXXX扣划受偿了第1-11期贷款利息6387.72元、逾期复利5.52元。后唐汇平帐户余额不足,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895.51元(详见附件《唐汇平还款详情表》)邮政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汇平、陈友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895.51元,并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被告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政银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身份证复印件、唐汇平与陈友琼、杨艳与唐程的《结婚证》、刘新年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唐汇平与陈友琼、杨艳与唐程、刘新年与高明用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联保及借款事实。针对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均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邮政银行举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均未提出异议,且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其证据能证明邮政银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唐汇平、陈友琼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895.51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后邮政银行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邮政银行主张按合同载明的年利率15%加收50%的标准(年利率22.5%)计收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联保小组成员杨艳及其配偶唐程、高明用及其配偶刘新年、唐汇平及其配偶陈友琼与邮政银行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在主债务5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产生期间,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2014年6月9日已经届满,债权人邮政银行未能完全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杨艳、高明用应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余额即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895.51元以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保证责任。杨艳、高明用同时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与邮政银行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杨艳、高明用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唐程与杨艳、刘新年与高明用分别系夫妻关系,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即表示联保协议书所涉杨艳、高明用的保证行为系夫妻共同所为,杨艳、高明用对邮政银行所负保证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唐程、刘新年应当分别在杨艳、高明用所负保证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主张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唐汇平、陈友琼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汇平、陈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合同借款期内利息895.51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详见附件《唐汇平还贷情况及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计算表》);二、被告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唐汇平、陈友琼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共同负担。前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唐汇平、陈友琼、杨艳、唐程、高明用、刘新年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