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光晓诉赵壮壮、赵献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晓,赵壮壮,赵献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杨光晓,男,生于1979年。被告赵壮壮,男,生于1995年。被告赵献虎,男,生于1971年。委托代理人赵壮壮,男,生于1995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原告杨光晓诉被告赵壮壮、赵献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人保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晓,被告赵壮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晓诉称:2015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赵壮壮驾驶登记为被告赵献虎的冀D-K73**号轿车在禹州市府东路民生银行门口,倒车时与停放在车后的豫K-KK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壮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壮壮辩称,事故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正在行驶中,不是停放着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献虎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杨光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车辆行车证,证明原告车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赵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3、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到损失为1850元。被告赵壮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被告赵献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杨光晓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壮壮、赵献虎均无异议,对被告赵壮壮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光晓、被告赵献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光晓、被告赵壮壮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赵壮壮驾驶被告赵献虎所有的冀D-K73**号小型轿车在禹州市府东路禹州市民生银行门口,倒车时与停放在车后的张金鹏驾驶的原告杨光晓所有的豫K-KK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献虎所有的冀D-K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0时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壮壮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辆后方情况确认安全,造成两车相撞,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壮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鹏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冀D-K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光晓就该事故遭受损失为车辆损失1850元。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杨光晓1850元。被告赵壮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赵壮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晓185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赵壮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