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天津鑫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宝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天津鑫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和花园5-3-502号法定代表人于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阳,天津鑫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宝福。原告天津鑫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与被告杨宝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经审查发现,本案涉及杨宝福诈骗一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尚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本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故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依法驳回鑫淼公司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鑫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退还原告天津鑫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