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汪国智请求撤销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5号、(2011)汉执字第236-2号、236-3号、236-4号、236-5号执行裁定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国智,梁镇洲,王京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汪国智,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梁镇洲,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京山,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汪国智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虽系王京山个人,但王京山及其妻汪国智因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黄家大湾金盾花园5栋2单元12-13层1室房屋抵押贷款所欠银行贷款属实,因上述房屋由本院首轮查封,故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并无不妥。本院在对该房屋处置过程中作出的(2011)汉执字第236-1号、第236-2号、第236-3号、第236-4号及第236-5号执行裁定书均是依法作出,并无错误。本院对该房屋评估、拍卖、变卖均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并予以公告,本院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述房屋虽系被执行人及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但双方均未在该房屋居住且本院已为被执行人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裁定:驳回异议人汪国智的异议。汪国智向本院书面复议称,一、(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其一,该裁定认定“因被执行人王京山及其妻汪国智联系不上”,故此,该院所有的相关法律文书作出后均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事实上,申请复议人的手机一直开机,且号码从未发生变化,该号码执行法官明确知晓。其二,申请复议人几十年一直在同一单位工作,只要执行法官愿意,随时都能找到申请复议人。在本案执行中,既然执行法官冻结、划扣本人的工资帐户和工资款,执行法官又怎么可能找不到申请复议人呢?二、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而该裁定却依然认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不到的,再依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不成的,再依第八十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才能依据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执行法院在可以打通申请复议人电话以及通过单位联系到申请复议人的情况下,既没有直接送达,也没有留置送达,更没有邮寄送达,然后就贸然地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申请复议人认为,该院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和送达顺序,严重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利益,理应得到及时的纠正。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2、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1)汉执字第236-2号、第236-3号、第236-4号、第236-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案的执行。返还申请复议人被错误变卖的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黄家大湾金盾花园5栋2单元12-13层1室房屋。本院查明,原告梁镇洲与被告王京山因民间借贷纠纷,江汉区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09)汉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京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镇洲人民币30万元。因王京山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尽的义务,权利人梁镇洲于2010年12月6日向江汉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2011)汉执字第236号案执行。该案审理期间,该院于2009年7月6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王京山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黄家大湾金盾花园5栋2单元12-13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239.05平方米)。执行期间,该院作出(2011)汉执字第236号、第236-1号、第236-2号、第23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继续查封。2014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1)汉执字第236号-4号执行裁定,一、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黄家大湾金盾花园5栋2单元12-13层1室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杜利辉所有,该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杜利辉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杜利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黄家大湾金盾花园5栋2单元12-13层1的房屋登记机关、国有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1)汉执字第236号-5号执行裁定,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黄家大湾金盾花园5栋2单元12-13层1的房屋变卖所得款1245000元,由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省分行)对其中1061756.8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交行湖北省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款项中扣留、提取人民币111756.87元作为被执行人王京山的生活必须费用。2015年3月2日,江汉区法院作出(2011)汉执字第236-6号执行裁定,暂停办理将被执行人王京山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黄家大湾金盾花园5栋2单位12-13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买受人杜利辉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4月21日,江汉区法院作出(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将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5执行裁定书中“(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5号”字样更正为“(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5号”。另查明,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王京山、汪国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区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岸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判决被告王京山、汪国智共同偿还该银行借款本金667058.22及利息、罚息、诉讼费;还判令王京山、汪国智如不能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则以王京山抵押的上述房屋进行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该银行优先受偿。因王京山、汪国智未履行江岸区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交行湖北省分行向江岸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期间,江汉区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向江岸区法院送达(2011)汉执字第2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岸区法院在拍卖上述房屋所得款项中扣除银行优先受偿款后的余款中扣取、提留390829元交付江汉区法院。嗣后,江岸区法院向江汉区法院来函:因上述房屋系江汉区法院首轮查封,故该房屋由江汉区法院处置为妥。经申请执行人梁镇洲申请,江汉区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查封被执行人王京山的房屋进行评估,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选择中介机构确认由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中信房评字(2013)SC鉴字第0813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上述房屋评估总价为1721200元,每平方米7200元。该院于2013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公告送达,送达人为王京山、汪国智。2014年2月26日该院作出对该房屋的第一次拍卖委托书(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1721200元),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确认由武汉量达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该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在《长江日报》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5月5日10时拍卖,第一次拍卖未成交致使流拍。随后,该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均因未成交流拍。2014年8月2日,该院作出对该房屋的变卖公告,变卖保留价为第三次流拍的保留价即1245000元,该公告张贴在上述房屋一楼大门外、该房大门上。在变卖期间,购买人杜利辉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汪国智认为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案件当事人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变更,应主动告知法院。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汪国智并无证据证明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及工作单位告知过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王京山及申请复议人汪国智双方均未在本案户籍登记地的涉案房屋中居住,执行法院在通过公告之外的其他法定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被执行人王京山及其妻汪国智的情况下,通过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王京山及申请复议人汪国智送达处置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汪国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复议人汪国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等方式。因被执行人王京山及申请复议人汪国智不在户籍登记地的涉案房屋中居住,又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他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法院拟处置涉案房屋时采取在报刊上刊登公告送达,变卖时在涉案房屋大门及楼栋单元门口张贴变卖公告的方式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汪国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汪国智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效力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汪国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