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正华与郎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华,郎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杜正华,男。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传凯,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振东,男。原告杜正华诉被告郎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本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林、人民陪审员杨瑞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齐风营、李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华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郎振东借原告现金1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郎振东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杜正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郎振东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郎振东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郎振东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杜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郎振东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对上述借款内容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郎振东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正华与被告郎振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债务人郎振东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郎振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杜正华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郎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山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