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少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邓梓嫣与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徐州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徐州市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少民初字第0188号原告邓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邓洪海,农民。法定代理人胡金秀,农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法定代表人蔺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乐顶,该院副院长。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徐州市苏堤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从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华、叶敬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何桥卫生院)、徐州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梓嫣的法定代理人邓洪海、胡金秀、被告何桥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乐顶、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叶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之母胡金秀在被告何桥卫生院生产,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出生后患有右臂丛神经损伤、缺血缺氧脑病。后经徐州市和江苏省二级医学会鉴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等。现原告因治疗又产生了相关新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0元、营养费5475元、护理费13598元、住宿费19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辩称,对原告邓某甲受到的伤害事实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应该承担的责任,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少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书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只应承担原告脑病部分32%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何桥卫生院辩称,同意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的答辩意见,另外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治疗的期限和措施作出相关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1时许,原告之母胡金秀因停经39+6周入住何桥卫生院,次日7时44分生育一女婴,即本案原告邓某甲。原告出生之后,被发现右上肢活动受限,经摄片检查为右锁骨骨折。当日10时许,原告被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予平卧位喂养半月,待骨折自然愈合。2010年2月1日、10日和21日,原告又分别至徐州市儿童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同年3月3日至4月27日,原告入住徐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和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同年5月18日至21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右产瘫,行右臂丛神经探查修复+副神经移位上干前股手术。6月21日至7月2日、7月21日至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18日至4月23日,原告又再次分别入住徐州市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2010年10月12日至15日,原告邓梓嫣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行右臂丛神经锁骨下探查修复+上臂桡神经松懈。2011年11月14日至1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行右肩外展功能重建术。上述住院费用均由何桥卫生院支付。另外,原告邓梓嫣自出生以来,一直还在徐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5504.50元,其母胡金秀还支付其本人在何桥卫生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332.7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邓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8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935元、护理费54722.30元、住宿费21500元、交通费4844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6184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追加医疗费用2627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邓某甲又多次至徐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69.56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邓梓嫣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3.50元,同时支付上海国华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治疗费2000元。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邓某甲还多次在徐州市禾润儿童康复幼教中心治疗,共计支付康复培训费18000元,其中含何桥卫生院支付的17000元。事发后,何桥卫生院另给付原告56239元现金。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桥卫生院和徐州市儿童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11月8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损鉴(2012)04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结论为:患儿邓某甲右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及缺氧缺血性脑病与何桥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与徐州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儿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何桥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导致患儿目前状况的直接因素。原告邓某甲对鉴定不服,申请至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经委托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3)05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结论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儿邓梓嫣的右臂丛神经损伤及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何桥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邓梓嫣的右臂丛神经损伤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与徐州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何桥卫生院与徐州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邓某甲的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其中,何桥卫生院的责任占主要因素中的60%,徐州市儿童医院占主要因素中的40%。2013年10月23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函认为,邓某甲发生臂丛神经损伤及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损害后果在临床上具有延续性,可以理解为医方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之后,故本案例医疗纠纷损害赔偿一案可以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如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向中华医学会申请。邓某甲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不服,申请至中华医学会鉴定,后撤回申请。庭审过程当中,原告邓某甲选择按照医疗损害标准予以赔偿,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庭后,原告邓某甲又口头要求按照医疗事故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就其选择明确进行答复,并告知如不明确答复,则按照庭审时的主张予以裁判。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事后又要求按照医疗事故标准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归纳,其中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应该承担责任的大小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没有异议,故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书,确认邓某甲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由被告何桥卫生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由何桥卫生院承担48%的赔偿责任,徐州市儿童医院承担32%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二、即邓某甲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邓梓嫣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包含治疗右臂丛神经损伤和缺血缺氧性脑病二种费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上海等外地所产生的费用均为治疗右臂丛神经损伤的费用,在徐州市儿童医院及本市产生的费用为治疗右臂丛神经损伤和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费用,且因该费用无法区分系治疗何种费用,故同意二种费用平均分配。针对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主张的66837.20元,其中2010年1月20日至25日在何桥卫生院的1332.70元,系邓梓嫣之母胡金秀治疗原发疾病的正常支出,不予支持外,其余65504.5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邓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的在徐州市儿童医院的969.56元的医疗费及2013年1月至12月在徐州市禾润儿童康复幼教中心的18000元康复费用,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门诊治疗的233.50元医疗费及在上海国华医疗中心有限公司的2000元治疗费,已提供病历和票据,予以确认。根据责任等因素,何桥卫生院承担64744.30元[(65504.50元+969.56元+18000元)÷2+(65504.50元+969.56元+18000元)÷2*48%+233.50元+2000元],徐州市儿童医院承担13515.85元(65504.50元+969.56元+18000元)÷2*32%]。针对护理费,邓某甲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三年零七个月,且住院期间主张2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仅支持1人的护理费。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考虑到原告确实一直在外地及本市治疗且确需护理的情况,予以支持,其中包含上海10天的护理费。根据责任等因素,何桥卫生院承担32443.75元[(12202元÷12月*42月另20天)÷2+(12202元÷12月*42月另20天)÷2*48%+(12202元÷12月÷30天*10天)],徐州市儿童医院承担6941.59元[(12202元÷12月*42月另20天)÷2*32%]。针对住宿费,原告邓某甲主张为治疗方便在徐州市儿童医院附近租房居住三年零七个月,每月租金500元,并提供租房协议及缴纳电费的票据予以证实,但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邓某甲提供的租房协议及电费票据均为原始证据,何桥卫生院在庭审中也对原告租房居住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期限载明为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其缴纳电费的票据也仅半酣其缴纳电费的票据也仅包含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故结合原告在徐州市儿童医院的门诊票据,支持三年的住宿费18000元。2013年起,原告已在徐州市禾润儿童康复中心治疗,基本不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且原告也未提供继续租房居住的证据,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上海因治疗支付666元的住宿费,在南京因鉴定支付180元住宿费,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责任等因素,何桥卫生院承担14119.20元[(18000元+180元)÷2+(18000元+180元)÷2*48%+666元],徐州市儿童医院承担2908.80元[(18000元+180元)÷2*48%]。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铜少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由于二被告在诊疗中的过错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明确选择按医疗损害标准予以赔偿,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应按医疗损害标准予以赔偿。同时,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且具有延续性,故适用侵权责任法。遂判决如下:一、何桥卫生院赔偿邓某甲医疗费647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4.12元、营养费3920.10元、护理费32443.75元、住宿费14119.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86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1396.33元,扣除已付德73239元,余款7815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徐州市儿童医院赔偿邓梓嫣医疗费135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2.08元、营养费818.40元、护理费6995.81元、住宿费2908.80元、交通费847元、残疾赔偿金429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4908.42元。判决后,原告邓某甲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邓梓嫣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徐少民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少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邓某甲又至徐州市禾润康复幼教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总计支出康复治疗费56351元。其间,原告邓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至15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后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201元,往返火车票420元,并产生住宿费24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邓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378元、营养费5475元(原一审判决截止日期至2015年2月)、护理费13598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18000元(按照租金每月500元计算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康复中心治疗的病案资料、发票、费用清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历、发票、电费票据、和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3)铜少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铜少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就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故本案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及赔偿方法计算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378元,有康复中心和第四军医大学的的病历、病案资料、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按照票据计算,实际医疗费数额为56552元。其中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复查费用201元,明确载明为右臂神经损伤术后复查的费用,其余医疗费用不能明确区分为治疗何种疾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原一审判决截止日期至2015年2月期间的营养费5475元,本院考虑到原告邓某甲系幼儿,且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右臂丛神经损伤和脑部损伤,为康复治疗考虑应当增加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7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护理费13598元,本院认为,邓梓嫣系幼儿,本身即需要护理,在其受到伤害康复治疗过程中更应予以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一年六月余,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超过13598元,但被告仅请求135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租金每月500元计算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住宿费18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邓梓嫣系幼儿,且受到损害,本身即需要专人陪护,为照顾孩子方面在市区租房居住也在情理之中,结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2014年和2015年缴纳电费的票据以及和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支持。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总计19个月,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住宿费为9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9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右臂丛神经损伤产生的住宿费240元,由被告何桥卫生院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次数和路途远近以及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的事实,其主张的1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当事人的责任及费用计算方法,被告何桥卫生院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41900.74元[(56351元÷2)+(56351元÷2*48%)+201元],徐州市儿童医院应承担的医疗费为9016.16元(56351元÷2*32%);被告何桥卫生院应承担的营养费为4051.50元[(5475元÷2)+(5475元÷2*48%)],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应承担的营养费为876元(5475元÷2*32%)];被告何桥卫生院应承担的护理费为10062.52元[(13598元÷2)+(13598元÷2*48%)],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应承担的护理费为2175.68元(13598元÷2*32%);被告何桥卫生院应承担的住宿费为7270元[(9500元÷2)+(9500元÷2*48%)+240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应承担的住宿费为1520元(9500元÷2*32%);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桥卫生院承担700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承担300元。被告何桥卫生院要求对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治疗的期限和措施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提供原告不需要治疗的初步证据,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梓嫣医疗费41900.74元、营养费4051.50元、护理费10062.52元、住宿费727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3984.76元。二、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9016.16元、营养费876元、护理费2175.68元、住宿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87.84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60元,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负担400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