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岢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山西省岢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27分,被告人马某某中午在神堂坪村曹某某家中吃午饭,饮酒后醉酒驾驶无牌劲隆125红色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岢岚县部队专用线航天北路80M处时,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韦某某驾驶的晋A207**小轿车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0.3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意见,居住地社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瑞峰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陈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