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立军与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军,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唐立军。委托代理人安春,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豆牌村。法定代表人张献藏。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南和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立军与被告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军委托代理人安春、被告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军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毛油储存和加温设备,原告每收一顿毛油,被告提成50元,合作期限一年。合作启动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约定从被告提成中陆续扣除,其2万元未扣完部分,被告须及时退还原告,原告停产,被告按约定应该退还原告定金191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91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2月14日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与唐立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事项和后续的返还问题。2012年12月14日被告福宽公司向唐立军开的2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定金2万元。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被告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一年,可原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第六条:若原告因特殊情况停产,两万元未扣完部分,被告应退回被告,在没有任何特殊情况下,合同仅履行十几天,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故定金未扣完部分,不应予以退还。二、为了给原告提供合作平台被告投资了为原告新上了4万元的储存和加温设备,原告只生产了十几天就单方停产,导致被告设备闲置,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河北福宽生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宽公司)向原告唐立军提供储存和加温设备,并提供合法资质和平台供被告使用,原告每收一顿毛油,被告提成50元,合作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合作启动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之后从被告提成中陆续扣除,若原告因特殊情况停产,其2万元未扣完部分,甲方应及时退还乙方。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福宽公司向原告唐立军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唐立军,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合作定金。之后原告唐立军陆续开始在被告福宽公司处存油并由被告福宽公司以每吨50元的价格收取提成,2012年12月底原告唐立军终止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存过18吨油,被告每吨提成50元,共计提成900元,扣除这900元,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定金还剩余19100元未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福宽公司在合同期内提供储存和加温设备及合法资质和平台供原告唐立军使用,原告唐立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存毛油。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若原告因特殊情况停产,其2万元未扣完部分,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对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称其供货商发生安全事故因此原告终止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为1年,在合同履行的第一个月内原告供货渠道出现问题,原告应积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寻找其他供货渠道,而不应就此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供货渠道出现问题并停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立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第一个月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唐立军无权要求被告福宽公司返还已付定金,2万元定金未扣完部分(19100元)被告也无权要求返还。在本案庭审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称2万元可以视为合同的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2万元未扣完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2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且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该2万元为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也明确写明该2万元为定金,所以,本院对原告称2万元为预付款的说法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导致被告设备闲置,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唐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