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沿邳州市陈楼镇杜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至颠簸路段处,被告人王某未尽安全义务,该车后厢门向左打开,将沿该路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丁某撞倒,致丁某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9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邳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继玲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