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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齐传金与左在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齐传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房登峰,男。被告左在生。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齐传金与被告左在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齐传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传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传金负担。审 判 长  潘树林代理审判员  董兆军人民陪审员  姜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雨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