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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苏光与边志广、唐山京顺中医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光,边志广,唐山京顺中医医院,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707号原告:张苏光,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志广。被告:唐山京顺中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国防道与友谊���交叉口西行200米。法定代表人:唐细忠,院长。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苏光与被告边志广、唐山京顺中医医院、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光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曹凤鸣,被告边志广、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京顺中医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光诉称,2013年12月17日8时50分许,原告与陈建秀、张雪婴、郑付英乘坐被告边志广驾驶的冀B×××××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980公里加200米处,因冰雪路面变更车道操作不当,该车侧滑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边志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京顺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腰部多处受伤。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冀B×××××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山京顺中医医院和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登记在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名下。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和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856.45元。原告张苏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认定书第2014-001号一份,不调解通知书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属地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属丰润法院管辖;2、提交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为冀B×××××客车投保的保单抄件,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3、提交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误工费按��出事当天一直到评残前一天共235天计算,共计75806.45元;4、提交护理人曹慧湘误工证明、身份证、工资表,证明护理费损失。5、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6、提交原告张苏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边志广辩称,我是跟随张苏光院长出车,是执行职务行为,此事与我无关。被告边志广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京顺中医医院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辩称,我单位已经给原告开工资到2013年12月底,原告2014年2月底就上班了,误工费不存在。对于出车责任,单位办公室主任因下雪天对原告张苏光出车进行阻止,但张苏光以院长的身份坚持出车,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她对本医院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邢台中山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苏光2014年2月底已在邢台中山医院上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涉及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告张苏光为冀B×××××车上的乘客,不适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付不包括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没有投保车上人员的乘坐险,只投保了车上人员的司机座位险,而本案原告不是司机,是乘客,故保险公司在乘坐险内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检查费,误工时间,误工费有异议,本院将依��原告的行业标准及实际误工时间依法确认。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对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原告住院49天,护理时间49天,对护理人误工证明,本院将依照河北省行业制造业标准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8时50分许,原告张苏光与陈建秀、张雪婴、郑付英乘坐被告边志广驾驶的冀B×××××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980公里加200米处,因冰雪路面变更车道操作不当,该车侧滑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后,旋转将车内郑付英、张雪婴抛出车外,造成边志广、陈建秀、张雪婴、郑付英、张苏光五人受伤,所驾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边志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张苏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北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第10、11、12肋骨骨折,第2、3腰椎横突骨折,第3-4、4-5椎间盘压痛,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医疗费已由北大骨科医院支付。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为6个月,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曹慧湘护理,在唐山市三友眼镜有限公司上班。事故车冀B×××××号救护专用车,车主为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给北大骨科医院使用,北大骨科医院与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是同一家集团的两家医院,后该集团将北大骨科医院转让他人,北大骨科医院更名为唐山京顺中医医院。原告为原北大骨科医院雇佣的常务副院长,被告边志广是按原告的指示驾驶车辆,其发生事故时应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冀B×××××号救护专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边志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边志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系车主也是原告的雇主,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000元为适宜。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河北省行业标准非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需休养6个月,对其误工按河北省行业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计算110.57元/天*180天=19902.60元。原告住院49天按制造业计算护理费49天*109.77元/天=5378.73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伙补费49天*20元/天=980元,护理费49天*109.77元/天=5378.73元,误工费180天*110.57元/天=19902.60元,伤残补助金22580*20年*10%=45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7991.33元。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冀B×××××号救护专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只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保险不适用车上人员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赔偿原告张苏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7991.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苏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子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