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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78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偶见凤台县凤凰镇凤凰中学对面K区安置楼施工现场堆放有PE塑料管,遂产生盗窃塑料管卖钱的想法。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携带钢锯、绳子到工地偷走PE塑料管10根,在用钢锯将塑料管锯断后用电动三轮车将塑料管拉至李某某家废品收购站。2、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又到该工地偷走PE塑料管13根。后将两次盗窃的23根塑料管卖予收废品的,得赃款3100元,两人均分。3、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再次到该工地盗窃PE塑料管2根。后在返回途中,被凤台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十里沟巡防队员查获。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次被盗25根塑料管总价值255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孙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的供述;3、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偶见凤台县凤凰镇凤凰中学对面K区安置楼施工现场堆放有PE塑料管,遂产生盗窃塑料管卖钱的想法。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携带钢锯、绳子到工地偷走PE塑料管10根,在用钢锯将塑料管锯断后用电动三轮车将塑料管拉至李某某家废品收购站。2、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又到该工地偷走PE塑料管13根。后将两次盗窃的23根塑料管卖予收废品的,得赃款3100元,两人均分。3、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再次到该工地盗窃PE塑料管2根。后在返回途中,被凤台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十里沟巡防队员查获。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次被盗25根塑料管总价值2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3100元;退赔失主孙某某36000元,孙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万某、刘某、康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得到失主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3100元,予以追缴。四、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海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