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占波、张秀梅典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占波,张秀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商初字第16号原告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红,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占波,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张秀梅,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昇行典当公司)诉被告黄占波、张秀梅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以其共有的位于晏晟怡苑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0.45%,综合费率2.65%。原告向二被告放出借款后,二被告却不能再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偿付典当抵押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350元、综合费用7950元。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昇行典当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主要经营动产质押典当业务及房地产抵押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以晏晟怡苑1门2楼东户房产作为当物,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0.45%,综合费率2.6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但利息和综合费用一直交纳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支付利息2700元,支付综合费用15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再无支付分文。另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没有产权证书,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营业执照、当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相关费用,但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就再也没有偿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350元和综合费用7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晏晟怡苑的房产作抵押,但该房产既没有产权证书,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此不能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占波、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宝昇行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350元、综合费用7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有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振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