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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洪,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425196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李郁庄乡付家庄村,2014年9月1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洪与被害人周占领因周占领拖欠郑新录工资的事,在周占领家门外发生纠纷并打斗,被告人郑洪将周占领左耳打伤,致其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收条、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2、证人李文、卢桂云、杨文静的证言;3、被害人周占领的陈述、4、被告人郑洪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洪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洪与被害人周占领因周占领拖欠郑新录工资的事,在周占领家门外发生纠纷并打斗,被告人郑洪将周占领左耳打伤,致其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1、书证:户籍、收条、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2、证人李文、卢桂云、杨文静的证言;3、被害人周占领的陈述、4、被告人郑洪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洪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定兴县李郁庄乡付家庄村村委会、李郁庄派出所、李郁庄司法所、定兴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洪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海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