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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兴燕与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葛佩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燕,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葛佩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王兴燕,农民。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文昌村****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佩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代表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燕与被告宁波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旅游公司)、葛佩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葛佩儿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兴燕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燕起诉称:葛佩儿系被告锦江旅游公司驾驶员。2014年5月9日15时许,葛佩儿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北山下村口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黄全民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中型客车上乘客王兴燕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G5P1孕3+月外伤后,泌尿道感染。住院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4年6月11日,原告因宫颈不适再次入院,经诊断:G4P1孕19W引产,住院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在两次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误工损失7640.85元,护理费损失1608.60元,交通费及其他等损失。2014年5月1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葛佩儿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锦江旅游公司,葛佩儿系职务行为。该车辆投保于人寿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1608.60元(12天×134.05元),误工费7640.85元(57天×134.05元),交通费4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414.16元,其中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余款由被告锦江旅游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锦江旅游公司承担。原告王兴燕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住院记录、产前转诊单、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包括事故受伤导致引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的事实;3.医院医务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及治疗过程中的误工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锦江旅游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锦江旅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2.原告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一致认为,认可原告的门诊病历次数为二次,原告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费用及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所形成的原告凭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一致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系泌尿体统及引产需要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出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一致认为,根据门诊病历,认可交通费认可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进行认定,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15时许,葛佩儿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北山下村口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黄全民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郑彩琴、俞青东、江美芬、王兴燕、王成兵、孔庆华、李雪存、沈慧娟、王瑞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住院,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住院诊断为:G5P1孕3+月外伤后,泌尿道感染。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保胎。2014年6月3日,象山县妇幼保健医院出具转诊单一份,建议原告至宁波妇儿医院进行门诊。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诊断为:G4P1孕19周引产,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2014年5月19日,象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佩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葛佩儿所驾驶的B5195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锦江旅游公司所有,葛佩儿系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B5195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葛佩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锦江旅游公司承担。本起事故致九人受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九名受伤人员共同享受。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482.71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的泌尿系统疾病及引产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孕妇,起发生碰撞易产生流产为常识,且本案发生碰撞的部位在腹部,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后又入院引产,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泌尿系统疾病与引产系其他原因形成,故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为7482.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2天×3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可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费36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天×30元)。两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手术后,需一定的营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608.60元(12天×134.05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本院支持护理费1608.60元(12天×134.05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7640.85元(57天×134.05元)。两被告质证后认可误工费600元。本院认为,虽然医院开具了医疗证明,但考虑原告系孕妇,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630.10元(42天×134.05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22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4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医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流产,确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981.4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九名伤者,现其他伤者已起诉至本院,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各受伤者按照比例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兴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74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08.60元、误工费5630.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981.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燕21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燕22538.70元,合计赔偿原告王兴燕24660.70元,余款6320.71元,由被告宁波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宁波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王兴燕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俏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