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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瑞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吴霏霏、黄国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瑞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吴霏霏,黄国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6号原告:宁波市江东瑞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委托代理人:殷建伟。被告:吴霏霏。被告:黄国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伟华。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宁波市江东瑞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与被告吴霏霏、黄国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瑞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霏霏、黄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嘉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鲜活水产品批发生意,台州市黄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的水产专柜系原告经营,并向临海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的水产专柜供货,原告每天定时定点经由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将鲜活水产从宁波江东区运往上述两个超市。2014年8月13日6时许,在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43km处,被告吴霏霏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右侧车头碰撞原告公司驾驶员于海云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尾,致使浙B×××××号车辆侧翻,造成两车车辆损坏、浙B×××××号车上货物损坏以及该车驾驶员于海云和乘客胡祥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吴霏霏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云和胡祥均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9000元、车厢维修损失12500元、道路施救费4500元、车上货物损失20941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9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15941元。经查,闽B×××××号车辆系被告黄国新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霏霏、黄国新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94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霏霏、黄国新答辩称:闽B×××××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诉请金额有不合理之处:车上货物全部损失209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当时在事故现场并没有看到海产品散落在地上,如果有的话交警部门应当拍照录像并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闽B×××××号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还有两个人伤,交强险限额由法院酌情进行分配。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瑞嘉公司经营鲜活水产品批发生意,其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专门用于宁波(原告公司所在地)至台州(华润超市、大润发超市)的鲜活水产品运输。2014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吴霏霏驾驶闽B×××××号轿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43km处,右侧车头碰撞原告公司员工于海云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尾,致使该货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货车车上鲜活水产品损坏(送货清单显示价款总计20941元)及人员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吴霏霏负全部责任,其余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侧翻货车及清理现场向台州市路桥通远车辆施救中心支出2700元(其中吊车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700元);因将货车拖回宁波修理支出拖车费1800元。后该货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损,确定货车损失金额为49000元、车厢及内部设备损失金额为12500元,经修理后支出相应款项。经查,被告吴霏霏驾驶的闽B×××××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黄国新所有;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货车上受轻微伤的两人已向本院诉讼赔偿完毕,均未主张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瑞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霏霏和黄国新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高速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送货清单及华润超市和大润发超市出具的证明、吊车及现场施救费发票、拖车费收条和领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物品损失定损协议书、浙B×××××号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车厢修复发票,被告吴霏霏、黄国新提供的闽B×××××号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吴霏霏和黄国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各方对高速交警三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认可车辆维修费49000元、车厢维修费12500元、现场施救费17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现场的吊车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且为必要费用,拖车费1800元亦系实际合理支出,应予认定;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后华润超市和大润发超市的水产生意已经停止,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主张金额的合理性,不予认定。至于争议较大的车上所运的鲜活水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车厢定损时已包括物品损失为由抗辩不予赔付,且认为即使要赔付也应以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评估后再作认定。本院经审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厢定损协议书记载内容,认为其仅对车厢及其内部设备定损后提出基本合理的维修费用,根本未提及鲜活水产品,且高速交警三大队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鲜活水产品因事故散失损坏,故确认该项损失存在;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参考送货清单显示金额(20941元)、鲜活水产品易腐的特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庭审意见等,认为原告于庭审中建议80%的赔偿比例基本合理,故认定该项合理损失金额为16752.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总额为82752.8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瑞嘉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后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交强险外损失80752.80元。因原告合理损失金额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理赔,故其再要求侵权人被告吴霏霏与事故车辆车主被告黄国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已无必要,但两被告未在答辩状中释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为保障原告权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江东瑞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752.80元,合计82752.8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瑞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瑞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吴霏霏、黄国新共同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梅 嬉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人民陪审员  喻生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