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北京四周经贸中心与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焦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周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新开胡同**号。法定代表人梁敬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培鑫,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智琦,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三维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许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商业)与被上诉人北京四周经贸中心(以下简称四周中心)及原审被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周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维商业、三维地产支付欠款2500万元;2、三维商业、三维地产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3、三维商业、三维地产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维商业、三维地产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三维商业、三维地产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2014年6月17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焦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三维商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维商业法定代表人郭焦生及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四周中心委托代理人华培鑫、崔智琦,三维地产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维商业系三维地产和焦作市三维物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办,其中三维地产占99.92%的股权,焦作市三维物业有限公司占0.08%股权。三维地产由许冰和屈军萍共同投资开办,其中许冰占91%的股权,屈军萍占9%的股权。三维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冰。许冈与四周中心有业务往来。许冰与许冈系熟人关系。许冰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提出向许冈借钱,许冈为向许冰筹集钱,向四周中心负责人提出帮忙借款给其朋友公司2500万元,时间不超过一周。2012年8月1日四周中心授权许冈全权处理四周中心与三维地产、三维商业2500万元借款事宜,授权人对许冈签署的文件及实施的行为全部予以认可。2012年8月13日23:19:49许冰用手机号码为139××××5555发短信给许冈用的手机,号码为182××××0482,内容为:“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民主路支行,账号:17×××65)借北京四周经贸中心人民币2500万元,使用一个月,月息4%,一周内偿还无息”。2012年8月14日,四周中心通过其开户银行以电汇方式将2500万元汇至三维商业(银行账号17×××65)。三维商业收到该款项后,其未在一个月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四周中心。2013年1月15日四周中心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许冈持有的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82××××0482中的短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1月1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0341号公证书,对短信内容依次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员将上述数码照片刻录成光盘。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壹张中保存的照片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0341号公证书光盘照片文字内容为:139××××5555发给182××××0482。时间:2012年8月13日23:19:49。内容: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民主路支行,账号:17×××65)借北京四周经贸中心人民币2500万元,使用一个月,月息4%,一周内偿还无息。2013年1月17日四周中心又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许冈持有的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82××××0482中的短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0454号公证书,对短信内容依次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员将上述数码照片刻录成光盘。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壹张中保存的照片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0454号公证书光盘照片文字内容同上次内容一致即:139××××5555发给182××××0482。时间:2012年8月13日23:19:49。内容: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民主路支行,账号:17×××65)借北京四周经贸中心人民币2500万元,使用一个月,月息4%,一周内偿还无息。此次光盘照片文字内容比上次内容多了一些内容,更详细,但主要还是上述内容,其他是次要内容。四周中心催要无果,为此,酿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周中心与三维地产及三维商业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1、首先要明确公证的效力。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效力和约束力,也是“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是指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是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结果和书面表现形式,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从四周中心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来看,北京国立公证处依据四周中心的申请,对许冈持有的三星牌手机中的短信内容,按照法定操作程序依次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刻录成光盘。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中保存的照片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根据上述,北京国立公证处对许冈所持手机短信内容的存在情况进行了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并作出了可靠、客观的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三维地产及三维商业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两份公证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故该短信内容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2、从该短信内容形式来看,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履行纸质签字、盖章形式,但该短信内容起到了书面借条的证明效力。3、关键看该借款合同是否真正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双方、金额、利息、归还期限,并且四周中心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三维商业指定的账户电汇2500万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三维地产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维地产称四周中心向三维商业电汇的2500万元,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未注明用途,主张该款项是许冈退还骗取三维地产的购矿款,要求中止审理,并提供与许冈手机通话录音的书面译文、公安机关证明及三维地产与湖北秭归永真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四周中心的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未注明用途,但三维商业、三维地产均认可之前与四周中心无经济来往,再者三维地产和三维商业无证据证实四周中心涉嫌诈骗。至于其与许冈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其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的借款,四周中心授权许冈全权处理与三维商业2500万元借款事宜,许冈得到了授权,故许冈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短信往来代表四周中心。至于许冰在本案的身份问题,根据许冰在三维地产和三维商业的出资情况,三维地产和三维商业实际由许冰拥有,四周中心有理由相信许冰是代表三维商业向四周中心借款这一事实。三维地产称与四周中心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辩称的其他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维商业辩称意见,理由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周中心要求三维商业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三维地产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维商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四周中心请求利息不高于银行利率的4倍,从逾期偿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维商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周中心偿还借款2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四周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维商业承担。三维商业上诉称:四周中心在一审诉状中称:“三维地产向四周中心借款2500万元,后四周中心依三维地产的指示向三维商业汇款2500万元。”已自认借款人是三维地产,而不是三维商业。四周中心将三维商业及三维地产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四周中心起诉状所述事实完全矛盾,显失公正。北京国立公证处仅是对许冈所持手机短信提取过程作出证明,没有对该短信内容予以证明即短信所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所以该公证对于证明本案事实是不可靠的、不客观的。三维商业和三维地产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股东权力只能在股东会议上或股东权利被侵犯时行使,股东均无权代表企业行使企业经营行为。许冈不是四周中心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许冰也不是三维商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其二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对三维商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四周中心在诉状中自认三维地产是借款人,三维地产也承认收到还款,根据四周中心及三维地产的自认,三维商业无需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三维商业举证不力,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三维商业与四周中心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周中心的诉讼请求。四周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维商业与四周中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1、四周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诉请事实是三维地产、三维商业共同向四周中心借款。即使四周中心自认借款人系三维地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2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基于四周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自认不符,对该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正确。三维商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许冈与许冰之间的短信经过依法公证,短信内容反映了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之间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达成合意。许冈系根据四周中心的授权处理借款事宜,许冰则是三维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和三维商业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二人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应对其各自代表的对象产生效力,并受该合意内容的约束。3、四周中心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许冰系三维商业的实际控制人,四周中心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许冰有权代表三维商业。从股权投资关系看,许冰为三维商业的实际控制人。从对外宣传上看,三维商业的官网上明确介绍“三维公司董事长许冰、副总经理郭焦生……”工商登记上虽显示郭焦生为三维商业法定代表人,而在这里却变成了副总经理,这也证明三维商业的真正的实际控制人是许冰。本案借款发生一年前,许冈同样作为四周中心的委托人向许冰提出过借款1000万元,二人通过电话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连一个证明借款的短信都没有,更别说书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了。因此,从四周中心的角度来看,完全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许冰有代三维商业借款的权利。4、四周中心已经将2500万元借款汇至三维商业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综上,三维商业与四周中心之间不仅达成了借款合意,三维商业也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因此,三维商业应严格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二、许冈与四周中心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二者之间不能混同,四周中心仅委托许冈处理本案借款事宜,从未委托其对外买矿或从事居间服务。三维地产提交的证据来看,许冈不是煤矿转让协议的主体和收款人,因此,许冈退还购矿款的说法从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来讲也不成立。即便按三维商业的说法,许冈应退还诈骗款,也应是许冈本人退还,而不是由四周中心来退款或承担退款的义务。三维商业称本案涉及的2500万元系许冈本人退还的购矿款或诈骗款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无关,更与四周中心无关。故三维商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维地产述称:三维地产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诉争2500万元是许冈退还给三维地产的购矿款,而且许冈仍有3000万元诈骗款未退还。许冈是按三维地产的指示,通过四周中心的账户将2500万元还款汇入三维商业的账户,这说明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周中心未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四周中心与三维地产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认定,也说明诉争的2500万元并非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三维商业偿还2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1、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三维商业所收2500万元的性质。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1月4日许冈与许冰电话联系四周中心借款事宜,当日三维商业通过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民主路支行;账号:17×××65)向四周中心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北太平庄支行;账号:01×××93)汇款1000万元。1月19日,四周中心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三维商业汇款1000万元。2012年2月15日三维地产与韩永臻、邢会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两人持有的湖北省秭归县永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本案认为:关于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成立。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周中心主张与三维商业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四周中心提交的手机短信是通过公证机关有效公证而转化为书面形式的电子证据,可视为电子证据原件。短信内容明确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具备了借款合同全部法律要件,表明了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再与四周中心提交的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四周中心与三维商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四周中心已完成了作为借款合同出借人全部的举证责任。三维地产及三维商业虽然认为公证书仅是对手机短信提取过程作出公证,并不能对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但二审庭审时三维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短信确系许冰与许冈之间收发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三维商业上诉称许冰无权代表三维商业向四周中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许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三维地产和三维商业股权结构、出资情况,可以认定许冰是三维商业的实际控制人。其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四周中心曾通过许冈与许冰联系借款,三维商业向四周中心汇款1000万元,15天后四周中心向三维商业归还1000万元。许冰与许冈通过手机短信谈及本案2500万元借款时,所提供的三维商业收款账户与前述1000万元借款所用银行账号相同,故四周中心有理由相信许冰是代表三维商业向其借款。另外,四周中心依约将2500万元借款汇入了许冰提供的三维商业银行账户中,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许冰个人,履行了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许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维商业为本案借款人,并判决三维商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三维商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维商业收到2500万元的性质问题。三维商业主张2500万元系许冈退还三维地产的购矿款,并非借款。对此三维商业应承担举证责任,三维商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许冈负有法定退款义务,且许冈并不是矿产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矿产转让协议也已实际履行。三维商业称三维地产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正式立案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显示许冈是否涉嫌诈骗。此外,上述协议的效力如何、许冈是否涉嫌诈骗,均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维商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所收到的2500万元款项为许冈退还给三维地产的购矿款,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25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四周中心向其支付的借款。另外,三维商业补充提交了四周中心的工商年检材料,以证明四周中心无经营行为,没有能力出借2500万元。但三维商业已收到四周中心支付的250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其提交的工商年检材料,并不影响其与四周中心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三维商业与四周中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四周中心在诉状中有关三维地产为借款人的自认未予认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25元,由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