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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643号原告刘×,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振忠,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二,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肖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9月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15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叫刘X1,2002年7月23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常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有时甚至大打出手。双方之间无法进行正常沟通,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处处忍让和包容,被告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双方仅有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原、被告各承担50%;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并没有破裂性的感情矛盾,孩子正好上初中,面临中考,孩子在青春期,不想因为夫妻感情纠葛影响孩子青春期发育、中考成绩。被告认为自己本身不存在过错,如果原告有什么过错,被告愿意原谅对方,要求判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赵×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刘×为再婚,赵×为初婚。双方于2002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刘X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刘×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赵×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希望刘×珍惜双方的感情,并考虑到完整家庭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性,慎重处理与赵×的关系。被告赵×也当庭表示不愿离婚,愿意采取积极行动维持婚姻。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为孩子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