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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范景新申请执行董国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景新,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范景新,男。被执行人董国,男。申请执行人范景新与被执行人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景新玉米款700000元及利息款168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范景新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景新与被执行人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范景新以申请执行时遗漏了执行主体孙玉香为由。范景新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