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海荣、李树森与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李树森,杨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海荣。原告:李树森。委托代理人:张海荣。被告:杨立民。原告张海荣、李树森与被告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荣,原告李树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被告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荣、李树森诉称,原告张海荣与李树森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杨立民对原告讲其想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肆万)用于房屋的装修款项用,于是原告借给被告杨立民借款40000元(肆万)现金,被告杨立民并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07年11月24日,被告杨立民再次找到原告,讲其到年底了资金周转困难,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伍万)作为周转资金用,如果其资金要回来了就一起将90000元(玖万)借款返还给原告,于是原告再次借给被告杨立民50000元(伍万)现金,杨立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伍万)的借条一张。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立民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20000元,可是剩余的70000元借款被告杨立民总是以各种理由相推脱,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2.被告给付二原告利息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立民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借二原告90000元,我已偿还2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偿还。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荣与原告李树森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杨立民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4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张海荣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07年11月24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树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在二原告催要下,被告陆续偿还了二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又为张海荣重新书写了借条1张。该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张海荣柒万元(¥70000元),以前所有借条作废。至今,被告尚未偿还二原告剩余借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杨立民书写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立民书写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杨立民向二原告借款尚欠70000元未还,被告杨立民借款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立民有向其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荣、李树森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立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杨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