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家人在丹江口市右岸“麻辣干锅”农家乐餐馆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该餐馆“包间”旁的一间卧室内将被害人魏某的一部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藏匿于其驾驶的摩托车座垫下,饭后将盗得的该笔记本电脑带走。案发后,被盗的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魏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300元(指人民币,下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乙、代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加之,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