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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傅某,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傅某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等原因,双方于2006年协议离婚。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复婚,但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仍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九龙坡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13041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大渡口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的(2014)渡法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某未到庭,但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称原告多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其离婚,实属滥用法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登记离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到民政局登记复婚。(2013)九法民初字第130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4)渡法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30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傅某答辩所称的王某某多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其离婚,实属滥用法律于法依据。王某某已经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令不准予离婚。(2014)渡法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王某某仍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傅某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积极应诉,亦未表达欲与王某某和好之意愿,而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以邮寄答辩状的形式辩称王某某屡次起诉离婚属于滥用法律,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应当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傅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王某某及傅某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