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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鄂P02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往松柏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白茨线70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冯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某身上散发浓烈酒味,遂将其带至阳日镇卫生院抽血取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24510.7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兴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兴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孙某某、史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0720号意见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司)鉴(活)字(2014)058号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笔录、担保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兴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宗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