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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钟万兴、李子清与熊明亮、熊丽英、熊冬英、江明利、熊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万兴,李子清,熊明亮,熊丽英,熊冬英,江明利,熊凤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钟万兴(曾用名钟乃兴),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隔应村村民。原告李子清,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隔应村村民。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熊明亮,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城裕居委会居民。被告熊丽英,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城裕居委会居民。被告熊冬英,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城裕居委会居民。被告江明利,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城裕居委会居民。被告熊凤兰,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泥厂退休职工。原告钟万兴、李子清与被告熊明亮、熊丽英、熊冬英、江明利、熊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万兴、李子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明亮、熊丽英、熊冬英、江明利、熊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万兴、李子清诉称,2005年8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将属其自建的一幢位于邵武市五一路上碓巷73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就对交易价格、房款给付方式,过户手续的的办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至2005年9月14日,原告将总计295,000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五被告随即于2005年9月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即装修入住。原告因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需五被告协助,但五被告一直不肯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协助,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五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邵武市五一路上礁巷73号房产一至四层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即第一至三层登记至原告钟万兴名下,第四层登记至原告李子清名下);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熊明亮、熊丽英、熊冬英、江明利、熊凤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原告钟万兴以钟乃兴的名义、原告李子清及第三人郑耕与被告熊明亮、熊丽英、熊冬英、江明利、熊凤兰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将座落在邵武市五一路上碓巷73号6.22洪灾后自建房一幢共6层出售给两原告及郑耕,房屋价款为295,0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出卖人交房。同时约定两原告及郑耕办证时直接将土地、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五被告必须配合,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出卖方金承担该房产办理其名下土地证的费用。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于2005年8月28日向被告熊明亮支付了265,000元,2005年9月14日付清余款30,000元,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屋。因五被告未能协助两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钟万兴、李子清、郑耕三人对所购房屋内部分配作了约定,其中第一、二、三层归钟万兴所有,第四层归李子清所有,第五、六层归郑耕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熊明亮出具的收条二张、邵政(2001)综189号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城裕新苑工程”用地的批复及建设用地批准书、钟万兴、李子清、郑耕三人签订的《房屋契约》、郑耕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五被告将座落于邵武市五一路上碓巷73号自建房整栋转让给两原告及郑耕,两原告及郑耕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五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房屋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办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为准,只有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作为出卖人的五被告为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两原告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的所有税费两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与郑耕三人之间另有《房屋契约》对共同购买的诉争房产分层进行约定,其中第一、二、三层归钟万兴所有,第四层归李子清所有,第五、六层归郑耕所有。本案中钟万兴、李子清仅主张对其所有的部分办理权属登记,不影响郑耕所有的部分,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明亮、熊丽英、熊冬英、江明利、熊凤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钟万兴、李子清办理位于邵武市五一路上碓巷73号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第1-3层登记在原告钟万兴名下,第4层登记在原告李子清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税费由两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熊明亮、熊丽英、熊冬英、江明利、熊凤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立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鉴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