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特、蒋某甲故意伤害罪,苏特、明某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特,瞿某,蒋某甲,方某,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特,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0年4月7日因吸毒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22日因吸毒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当日被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吸毒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外号“三货”),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3日因吸毒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同日因患病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处缓刑,于2015年2月5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方某(外号“方三”),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明某(曾用名明四,外号“太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特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明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瞿某、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特、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事实201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苏特寻找周某乙索要欠款来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蒋家岗社区一组,发现了龚某驾驶周某乙的鄂S××��××马自达轿车,遂上前向龚某追问周某乙的下落,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龚某打了苏特一巴掌,苏特、蒋某甲分别持跳刀追撵龚某,在蒋家岗社区一组曹家巷39号门前路段将龚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龚某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血气胸,左上肺裂伤,全身多处锐器创,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4年4月18日11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随州市博物馆对面网络会所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后移交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龚某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蒋闯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练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特、蒋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5、现场图;6、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蒋某甲、苏特的供述和辩解。聚众斗殴事实2012年1月13日20时许,江旭(已判刑)与白涛、揭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随州市曾都区审计局对面由聂铁柱(另案处理)、汪某、蒋某乙合伙经营的电玩室玩。期间,江旭与玩电玩的詹某发生口角,后詹某喊来胡某、谢某殴打江旭,经白涛、揭明解劝,双方离开。江旭被打后即打电话喊来高增(已判刑),在电玩室楼上新动力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明某及XX(另案处理)闻讯也来到楼下,与江旭、高增等六人到电玩室要求店主交人。聂铁柱、汪某、蒋某乙等人得知此事,先后赶至电玩室与江旭、高增等人协商处理江旭被打一事。此时,向乾(另案处理)来到电玩室与江旭发生口角。随后,程都(另案处理)接高增的电话也赶至现场,与向乾发生口角并相互抖狠放话“令对方等着”。后向乾被他人带离,程都随后离开。江旭因与蒋某乙等人交涉未果,遂买来菜刀,分发给明某等人,并在附近冷家湾超市门口等候。向乾离开后电话邀约被告人苏特及卓某等人,向乾、卓某先后赶至冷家湾十字路口,苏特、王伦(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一辆越野车赶至现场。江旭、高增、明某等人看见向乾等人后,遂持菜刀砍向乾、卓某,向乾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还击,苏特、王伦等人见状从越野车上拿出长砍刀追砍江旭、高增等人,因王伦认识高增,双方停止打斗。向乾、卓某受伤后,被苏特等人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医治,江旭、揭明与受伤的高增、明某、XX前往随州市曾都医院医治。当晚21时许,被告人瞿某、方某、苏特及徐兰军、黄某(均已判刑)等人得知向乾和卓某被砍伤,先后来到随州市中心医院门口聚集,并同苏特等人商议为向乾和卓某报仇。经苏特与高增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白云湖西头见面,徐兰军、黄某、苏特、瞿某、方某等人持刀分别驾车前往。同时,江旭驾车载高增、明某、XX等人行至随州二桥东河堤北端明珠路口处,后程都驾车赶至。经高增与苏特联系,徐兰军、黄某、苏特、瞿某、方某等人驾车来到沿河大道与明珠路交汇处的十字路口。期间徐兰军打电话让聂铁柱开车接人到明珠路。随后,徐兰军等人持刀沿明珠路步行上河堤,江旭一方的数人驾驶车辆开着远光灯朝徐兰军一方的人驶冲,江旭、高增、明某等人持刀在车后追砍,徐兰军一方的人被冲散,瞿某、方某被江旭一方的人砍伤。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逃离。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受伤的瞿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向乾的损伤程��评定为轻伤(重型);瞿某为轻微伤;高增的损伤属轻微伤;卓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方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苏特被抓获;同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明某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王某甲、汪某、胡某、詹某、谢某、蒋某乙、江某、王某乙、余某、郭某、向某、卓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苏特、瞿某、方某、明某及同案人向乾、聂铁柱、李俊、王伦、白涛、揭明、程都、XX、徐兰军、江旭、高增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特伙同被告人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特还与被告人瞿某、方某、明某受他人之邀,持械聚众斗殴,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公诉机关对“江旭被他人殴打,并与对方向乾发生口角后,双方人员相互抖狠,分别聚集多人在冷家湾的十字路口进行械斗,造成双方部分参加人员互被致伤,属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经查:双方聚集打斗前一方曾“许点子”,另一方则针对对方的挑战采取应战措施,双方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故对参与该起犯罪的各被告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苏特在聚众斗殴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明某、方某、瞿某虽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具备应当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苏特、蒋某甲、方某、瞿某均能坦白认罪,均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苏特原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并罚。被告人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龚某的谅解,还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蒋某甲、明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苏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苏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其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方某、瞿某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苏特上诉称:聚众斗殴犯罪中我不是主犯;故意伤害是对方先动的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瞿��上诉称:其系受邀参与聚众斗殴,且未持械,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属初犯,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患有疾病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特和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苏特、瞿某及原审被告人方某、明某为了个人恩怨,结伙持械,积极参加相互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苏特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刀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苏特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持械并主动邀约对方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原审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也无不当;上诉人苏特原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故上诉人苏特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瞿某持刀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供述印证,且上诉人瞿某亦已供认,其虽受邀约参加,但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积极作用,原判已考虑其具备的相应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瞿某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瞿某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赤锋审 判 员 胡明水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金波